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交部、财政部、经贸委和科技部《关于设立中国apec科技产业合作基金的请示》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apec科技产业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中国政府为促进我国与apec其他成员之间的多、双边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而设立的专项基金,总规模暂定为1000万美元,由下列来源构成:
〈一〉中央财政专项资金500万美元;
〈二〉国家经贸委预算中的技术创新等资金250万美元;
〈三〉科技部预算中的研究与开发〈以下简称科研〉等资金250万美元;
〈四〉外来捐款资金。
第三条基金由财政部设立专户统二管理和使用l使用期限暂定为10年,每年原则上安排100万美元。为尽快推动apec各成员间科技产业合作,基金可在成立后的前几年适当集中使用。
第二章使用范围与原则
第四条基金主要用于资助我组织或我参与的apec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尤其是科技产业合作项目,合作的优先领域包括:
(一)apec发展中成员间的科技产业合作项目;
(二)apec科技产业合作示范项目;
(三)双边、多边以及政府与工商界联合出资、研究或开发项目;
(四)apec经济技术合作等重要问题的研究;
(五)人力资源开发项目,如举办培训班等。
第五条基金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有利于推动apec成员间的科技产业合作,树立我在apec的积极形象;有利于引进我需要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服务于我国经济建设;有利于扩大我国企业的对外交流和合作,帮助其更快地走向国际市场;
〈二〉基金应由我自行掌握和使用,原则上用在国内;
〈三〉项目申请单位必须具备法水资格,并获得政府部门的认可;
〈四〉申请的项目金额一般在10万美元以内,最多不超过50万美元;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apec所有成员使用本基金的项目,应按下列程序提出申请。
(一)国内单位申请的项目逐级报送其主管部门:apec成员申请的项目由apec成员报送外交部转有关主管部门。
(二)申请使用该基金的项目,须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统一的中国apec基金使用申请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apec其他成员的申请需提供主管部门的意见书或初步审定报告。
三)项目的审批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
第七条国内项目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apec成员的项目由外交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主管部门应将初审意见和项目申请书主送财政部、外交部、经贸委和科技部,由财政部会同外交部、经贸委和科技部对主管部门提交的项目进行审核。凡完全由经贸委的技术创新等资金或科技部的科研等资金或经贸委和科技部的技术创新和科研等资金共同解决的项目,由经贸委或科技部或两家共同最后审定;凡涉及由财政专项资金和外来捐款资金解决的项目,由财政部最后审定。
第八条财政部、经贸委、科技部、外交部应分别指定专门部门负责该基金相关事宜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每个项目使用基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对特殊的重大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项目,由财政部、外交部、经贸委、科技部共同研定。
第十条经财政部最后审定的项目,由财政部向项目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并抄送外交部、经贸委和科技部;其他项目由经贸委或科技部向项目的主管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并抄送财政部和外交部。其中,apec其他成员申请的项目,由外交部向apec成员下发资助项目照会或签订资助备忘录。
第四章资金运用和监督
第十一条财政部、经贸委和科技部应将核定的项目资助资金,按照项目进展情况向项目的主管部门拨付。
第十二条各项目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以及4部委下达的基金项目批复文件规定的内容、用途、金额、期限,具体负责项目执行,并严格监督基金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或截留、侵占等。
第十三条对项目执行不力或挪用、截留、侵占项目经费等违规情况,上级有关部门有权取消执行的项目,并追回己拨付的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经批准使用该基金的单位i应在项目执行期间提供中期使用报告,反映项目执行情况和基金的使用、效益等相关情况;项目单位在项目终了时,应提交项目执行的全面报告,并附上由审计部门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同时接受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主管部门同时根据项目单位的报告,写出评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外交部、经贸委和科技部。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