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企[201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科技局、商务局,有关中央所属单位: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制定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商务部
2014年4月11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强国际合作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宗旨是,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弥补市场失灵,促进公平竞争,激发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扩大就业和改善民生。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统筹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综合运用无偿资助、股权投资、业务补助或奖励、代偿补偿、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采取市场化手段,引入竞争性分配办法,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担保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第六条 专项资金建立部门共管、专家评审、项目公示、追踪问效的全过程协作管理机制,加强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实现资金分配的激励和约束。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以下统称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开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确定年度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科技创新
第八条 发挥财政资金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的引导作用,支持和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前沿核心关键技术,借助创业投资机制促进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战略。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支持中小企业围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新材料、生物医药、现代农业及高技术服务等领域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国际科研合作项目除外)。
第十条 专项资金运用无偿资助方式,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项目按照不超过相关研发支出4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创新项目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用于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运用阶段参股、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等方式,对创业投资机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募集资金总额的25%,且不做第一大出资人,不参与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引导基金参股期内,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累积金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股权经相关部门和财政部审核后,可按照以下方式退出:
(一)在约定期限内按照约定价格退出。引导基金参股4年内退出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参股4年以 上6年以内退出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参股满6年仍未退出的,将 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二)先于保障出资人退出。引导基金参股前,确定一个或多个出资人作为引导基金参股本金回收的保障人(以下简 称保障出资人)。引导基金参股后,创业投资企业如发生收益或清算分配,引导基金将先于保障出资人获得分配直至收回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当时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从而实现退出。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000万元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项目给予一定比例的投资奖励和损失补偿。
(一)投资奖励:引导基金对投资项目,按照不超过实际投资额5%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投资项目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每家创业投资机构年度累计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二)损失补偿: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机构已获得投资奖励支持的投资项目,按照不超过投资退出时实际损失额50%的比例给予补偿,每个投资项目损失补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七条 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且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000万元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保障或投资后保障。
(一)投资前保障:引导基金给予每个项目投资前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二)投资后保障:创业投资机构对“辅导企业”实施投资后,引导基金给予每个项目投资后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章 改善融资环境
第十八条 发挥财政资金对信用担保机构等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机构的激励作用,引导其提升业务能力、规范经营行为、加快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服务规模,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资本实力、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规模。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运用业务补助、增量业务奖励、资本投入、代偿补偿、创新奖励等方式,对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给予支持。
(一)业务补助:专项资金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2%的比例给予补助;对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0.5%的比例给予补助。
(二)增量业务奖励:专项资金对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增长额3%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小微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增长额1%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资本投入:专项资金对中西部地区省级财政直接或间接出资新设或增资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省级财政出资额30%的比例给予资本投入支持,并委托地方出资单位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
(四)代偿补偿:中央和地方共同出资,设立代偿补偿资金账户,委托省级再担保机构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出资比例不超过60%。
当省级再担保机构对担保机构开展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代偿额50%以上的比例(含)给予补偿时,代偿补偿资金按照不超过代偿额30%的比例对担保机构给予补偿。该代偿业务的追偿所得,按照代偿补偿比例缴回代偿补偿资金账户。
(五)创新奖励:专项资金对积极探索创新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且推广效用显著的担保机构,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通过竞争性方式选定为从事政府采购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专项资金资助。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当年获得专项资金的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单个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专项资金的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资本投入方式除外)。
单个代偿补偿资金账户当年获得专项资金的出资额度最高不超过3亿元。
第四章 完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发挥财政资金在构建完善多元化、多层次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方面的激励作用,加快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提升服务水平,促进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支持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行,增强服务能力、降低服务成本、增加服务种类、提高服务质量,为中小企业提供全方位专业化优质服务。重点支持以下内容:
(一)科技服务。包括技术咨询、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技术转移、技术工程化、技术培训、科技企业孵化等服务。
(二)商贸服务。包括产品认证、市场宣传推介、品牌建设、电子商务、商业特许经营、商标注册等服务,以及参加各类重点展会、创新营销和商业模式、扩大信用销售、发展专业市场和特色商业街、推广现代流通方式等事项。
(三)综合性服务。包括中小企业运行监测、政策宣传、违法违规行为发布、风险预警、数据共享、产供销等信息服 务,及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创业基地、技术改造、产业升级、人才培训、财务会计、知识产权、工业设计、质量认证、仓储物流、法律咨询、投融资辅导、职业经 理人建设等服务。
(四)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运用无偿资助、业务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一)无偿资助。专项资金对服务平台或机构实施的服务场地改造、软硬件设备及服务设施购置等提升服务能力的建设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30%的比例给予补助。每个建设项目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参加的重点展会,给予减收或免收展位费、布展费、展品运输费等费用补贴。
(二)业务奖励。专项资金对服务平台或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服务,综合考虑其服务中小企业数量、收费标准、客户总体满意度等因素,按照不超过年度实际运营成本40%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项目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专项资金对保险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的内贸信用险业务给予奖励支持。
(三)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向服务平台或机构购买中小企业发展迫切需要、市场供给严重不足的公共性服务。
第五章 促进国际合作
第二十六条 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在中小企业国际合作中的统筹和协调作用,鼓励加快引进国际先进技术,避免盲目重复引进及恶性竞争。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支持国内中小企业与欧盟企业、研究单位等(以下简称欧方合作机构)在节能减排相关领域开展科研合作。
(一)促进国内中小企业与欧方合作机构联合研究开发国际尖端节能减排技术。重点支持有利于国内中小企业追踪国际技术发展方向,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填补国内技术空白的研发项目。
(二)引导国内中小企业转化中欧节能减排先进技术合作成果。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应用中欧联合研发成果,开展技术延伸研究及小试、中试等活动,推动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研发项目。
(三)鼓励国内中小企业从欧方合作机构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节能减排技术。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引进适合我国国情的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或本土化改造,提升我国技术研发水平与推广应用能力的研发项目。
(四)推动国内中小企业与欧方合作机构加强节能减排技术交流与合作。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参加欧方合作机构组织的与节能减排技术相关的国际会议、访问等交流项目。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运用无偿资助方式,对科研合作项目给予支持。研发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投资额4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项目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交流项目按照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国际差旅费(仅包括国际交通费、会议费)5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项目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工作组织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综合考虑本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相关部门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前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确定各类支持方向的年度预算规模。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组织开展项目申报工作,在每年3月底前下发工作通知,明确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申报条件等事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中央所属单位,按照本办法等规定,在工作通知下发40日内组织项目申报。
第三十一条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的筛选和核实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可靠,提升项目层次和质量。
第三十二条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申请项目进行公示后上报相关部门和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项目储备、申报、跟踪管理系统,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专家对地方和中央所属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第三十四条 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家库,确保入库专家与评审专家在数量上保持合理比例,加强对入库专家能力、职业道德等素质的前置审核工作,建立比例淘汰机制。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严格实行专家随机抽取制度和回避制度,在评审过程中建立专家交叉评审、集中评审等相互监督机制,研究建立评审专家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对评审专家的责任约束。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与评审专家的联系沟通机制,避免部门人员擅自对评审专家施加影响。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项目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项目公示期结束后,相关部门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项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列为立项项目,向财政部提出资金安排建议。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当年预算安排情况,对资金安排建议进行审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所属单位。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绩效评价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明确评价原则、组织实施、评价依据、评价内容、指标体系、分值权重、评分标准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项目实施及效果等实施评价,在充分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后形成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专项资金以后年度支持方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完善资金使用、项目组织等管理制度,不断改进专项资金管理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规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该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专项资金扶持,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96号)、《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9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财企〔2013〕6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西藏及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四省藏区中小企业发展创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
〔2010〕241号)、《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22号)、《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1〕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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